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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 网络   发布时间: 2013-06-18 10:51:17 点击量:

(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〉的决定》修正,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发布)

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,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制定本法。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到民事主体的法人、其他经济组织、个体工商户、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,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,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。 第三条 经济合同,除即时清结者外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、电报和图表,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。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,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,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牟取非法收入。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,应当遵循平等互利、协商一致的原则。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。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,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。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: 一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;二、采取欺诈、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; 三、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;四、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。 无效的经济合同,从订立的时候起,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,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,其余部分仍然有效。经济合同的无效,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。 第八条 购销、建设工程承包、加工承揽、货物运输、供用电、仓储保管、财产租凭、借款、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,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,均适用本法的规定。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,经济合同就成立。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,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,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,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。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,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。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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